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傷害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林兼旭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案在監服刑中,並參酌告訴人傷勢為右顳側頭皮及右前額撕裂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告鄭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林兼旭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24分許,在所內之三工場,因林兼旭拒絕鄭嘉豪以香煙交換電池之條件,詎鄭嘉豪惱休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工場水房前鐵櫃,取得桌球拍後,再上前毆打林兼旭頭部,致林兼旭受有右顳側頭皮及右前額撕裂傷。嗣經其它受刑人上前阻止,及工場主管隨即吹哨,並將2人拉開,林兼旭隨後送醫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兼旭告訴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嘉豪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兼旭於訪談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現場血跡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畫面截圖1張、被告作案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受刑人上前阻止,及工場主管隨即吹哨將2人拉開,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實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傷害之範疇,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邱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