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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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669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宸豪(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後,受刑人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酒精戒癮,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堅持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政策大抵係指涉國家為鎮壓及預防犯罪所訂定如何運用刑法(罰)及相關制度之策略與方針。刑法犯罪論之階層體系化釋義,是否係刑事政策不可踰越之界限,於學理上固有爭論,然立基於刑法對人民具有心理強制作用,以及刑罰理論之目的思想而言,刑法係人民之行為指示規範,並擔負著保護社會必要生活利益(即法益)之任務,從法立懸禁,違者當罰,刑罰之科處,除係對於犯罪人之責任應報外,既兼以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犯罪人本身再犯之特別預防,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維繫社會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一般預防面向,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以觀,可知犯罪預防乃刑法(罰)之社會任務,且歸屬於刑事政策之一環。又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本非不得經由體現刑罰目的論之導入口,亦即透過刑法第57條序文中段關於『審酌一切情狀』規定之涵攝作用成為刑罰裁量因子,並依該序文後段所列舉10款有關犯罪本身及犯罪行為人情狀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臻個案量刑之理性與妥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刑法處罰規定、裁判與刑罰執行,應分別其階段,而採用不同刑罰目的理論(學理上稱為綜合論或統一論),在刑法裁判之階段,固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以罪責原則作為刑罰宣告之上限,兼衡一般預防論或特別預防論(近來尚逐漸出現修復性司法之論點),之後在刑罰執行階段時,則宜著重一般預防論(藉由人民之法律信賴,具有威嚇潛在犯罪行為人,且強化刑事司法功能中法社會之信賴)及特別預防論(例如受刑人是否悛悔有據?有無再犯可能?),綜合運用上開各理論,以達刑罰之目的。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110年11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嗣於111年4月18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受刑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其為酒駕之3犯、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已於111年4月27日開始酒精戒癮治療,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然同署檢察官仍因上情及受刑人之第2案酒駕未達半年即再度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1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各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案件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再度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69號全卷查對無訛。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法文中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對應於上開刑罰目的理論,即為特別預防理論、一般預防理論。而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三)受刑人雖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自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法院受理本院原審案件時,曾向前揭醫院函調受刑人之酒精戒癮治療回診狀況、成效等事項,經前揭醫院回覆:「至111年7月27日為止,病患共計接受身心醫學科戒癮門診九次(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7日),其中七次門診有安排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均為陰性,返診期間個案態度配合,表示飲酒及次數有減少,但返診有時未依照約定日期回診。」等語,有前揭醫院函文所附之說明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1、33頁)。抗告法院據此認本案尚有「究竟抗告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曾接受過戒除酒癮之治療而無效果,以及本案發生之後,抗告人自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成效如何,就抗告人自行戒除酒癮之舉,是否為真心悔悟或僅出於敷衍應付之心態,而仍存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非無再予研究之餘地。」之疑點,於111年8月16日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嗣上揭抗告法院裁定於111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同居人親收等情,有二審裁定、送達證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35至40、43頁)。然而,案件發回後,經本院向前揭醫院再次函調受刑人之酒精戒癮治療回診狀況、成效,前揭醫院於111年10月7日覆以:「至111年7月27日為止,病患共計接受身心醫學科戒癮門診10次(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7日),其中八次門診有安排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均為陰性,返診期間個案態度配合,表示飲酒及次數有減少,但返診有時未依照約定日期回診(原先告知個案須連續八周按時回診,末兩次回診個案未依照約日期回診)。111年8月17日後個案未再返診。」等語,有前揭醫院函文及所附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31、33頁),是抗告法院之裁定於111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自該日起至前揭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覆本院前,均未再回診,堪以認定。綜上情節,足可推認受刑人在得知抗告法院認為本院應審酌其自行戒癮治療之事實後,料想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將遭本院撤銷,進而中斷療程,據此以觀,受刑人於案後自行戒除酒癮之舉,當非真心悔悟,僅出於敷衍應付,作為逃避入監執行之手法。此外,上揭醫院亦曾一併說明「戒癮治療通常需為期一年,前期為解毒及評估戒斷症狀,藉由較頻繁的追蹤評估,強化個案戒酒動機,建讀每周返診,持8-12周,後期則為預防復發,建議至少每月追蹤一次。」等語(見二審卷第33頁),但受刑人自111年8月18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至少已停止治療近二個月,縱使之後回診,亦僅能算是從新治療,先前之療效則功虧一簣。是依受刑人虛與委蛇、半途而廢之心態及舉止,實存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因之本院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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