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嘉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8時59分許,侵入 陳健豪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陳健豪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為陳健豪發覺,沈嘉壹即將1,000元還給陳健豪之太太 許仰鎔 ,要求留下300元作生活費,許仰鎔即將300元給沈嘉壹,嗣為陳健豪報警查獲,沈嘉壹即將300元交由警方發還陳健豪。
二、案經陳健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沈嘉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74、84、99頁),核與告訴人陳健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3、19-2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金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職業工(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務,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