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電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偉軒起訴書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起訴書事實欄⑵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無線充電板1組,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唐偉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1)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店長 陳恪彥 管領之RASTO牌RB17-15W可分離磁吸快充居家車用二合一無線充電板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離去而既遂;(2)於同年7月2日14時7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店長陳恪彥管領之RASTO牌RH8-USB3.2省電開關四孔HUB1組(價值349元),得手後離去,為陳恪彥於店外攔下而未遂,並報警扣得上開省電開關四孔HUB1組(已發還陳恪彥)。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唐偉軒之自白。
(2)告訴人陳恪彥之指訴。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4)監視錄影照片2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無線充電板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