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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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蔡旻佑 、 許湘琳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隊員警 黃家勇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33頁、35頁、37頁、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蔡旻佑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牙斷裂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湘琳受有人中/下巴挫傷、左腕挫擦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更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桃院 雲民恩 113桃司偵移調補359字第113901483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卷第3頁)為證,顯見被告並無真心彌補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林曉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入口處,欲右轉進入該處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蔡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湘琳,行駛在林曉涵之左側,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旻佑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牙斷裂與雙手擦傷等傷害,許湘琳則受有人中/下巴挫傷、左腕挫擦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嗣林曉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旻佑、許湘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曉涵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 蔡旼佑 、許湘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