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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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吳三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9、8134、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三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遇求職詐騙,遭控制行動及脅迫始提供銀行帳戶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49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等個人因素及各種主、客觀等情狀,認其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於理由內論敘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剝奪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詰問、對質權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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