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江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美里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被告未能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利息約定為19.99%計付,並特約倘被告未能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聯邦銀行得加計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月22日起至95年9月25日持卡期間,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698,902元,利息59,157元,違約金12,646元,共計770,705元,聯邦銀行並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催不還,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