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晨宇
       楊政彬
       蔡智豐
       曾文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8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晨宇、楊政彬、蔡智豐、曾文人互相鬥毆,吳晨宇、楊政彬各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蔡智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曾文人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晨宇、楊政彬、蔡智豐、曾文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3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吳晨宇、蔡智豐
、曾文人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而被
移送人楊政彬則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晨宇、楊政彬、蔡智
豐、曾文人於前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吳晨宇、楊政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頁、第
6頁)。至於被移送人蔡智豐雖辯稱:「因我見我朋友曾文
人於高雄市○○區○○○路○○號(LampDisco夜店)門口外
遭楊政彬毆打,我上前勸架,抓住楊政彬時,遭楊政彬揮拳
毆打我右手臂,我都沒有還手攻擊或自我防衛」等語(見本
院卷第910至頁);被移送人曾文人辯稱:「我於107年7
月29日1時於高雄市○○區○○○路○○號Lamp夜店玩樂,於
3時45分許要返家,當時我要下樓,在一樓時,我要叫計程
車,當我轉過身後,就遭人踹了一腳,當時有員警在附近,
之後警方到場就將我與對方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查,被移送人蔡智豐、曾文人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乙節,
業據被移送人吳晨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7月29日
凌晨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夜店Lamp舞池跳舞
,被對方嫌我太擠,後來我告知對方這裡本來就會如此,對
方竟叫我出去夜店外談,我們講了兩分鐘後便一言不合,雙
方便出手攻擊對方」(見本院卷第3頁)、被移送人楊政彬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7月29日凌晨3時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夜店Lamp,當時我朋友吳晨宇跟我說
,他被人嗆,我跟吳晨宇就在夜店外面,結果對方竟然打吳
晨宇,我就趕緊過去保護他,其中也被攻擊了幾拳,我自己
臉部刮傷、手腳挫傷、頭部淤青、腹部疼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頁),觀諸該2人陳述尚無扞格之情,且對於自
身參與鬥毆之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誣賴構陷被移送
人蔡智豐、曾文人之理。是被移送人蔡智豐、曾文人確亦有
參與互相鬥毆, 洵足 認定,渠等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吳晨宇、楊政彬、蔡智豐、曾文人雖
於警詢時或表示保留傷害告訴,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暨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移送人吳晨宇、楊政彬均已
坦承參與鬥毆之行為不諱,受移送人蔡智豐前有2次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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