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