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係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應許可者,應將其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固已逾越十日之法定期間,惟其上訴狀中記載「甲○對不起自今出院才寫上訴狀請原諒之,恢復上訴日期拜託。」,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記載抗告人因末期腎病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急診,同年月十九日住院,二十七日手術,三月五日出院之診斷書為證,顯然已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原審未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調查裁判,遽認為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