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九如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為證,然該證明書雖載稱抗告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字樣,惟經函調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查知民國八十八年間,抗告人分別投資盛麥有限公司、盛麥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五十一萬九千零六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足憑,已難認抗告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六萬零三元之訴訟費用。而離婚協議書雖記載子女由抗告人行使親權,惟其第四條第二項載明男女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互不相干等語,尤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之事實,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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