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二罪,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僅須受後案之執行云云,顯然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