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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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龍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龍興(下稱抗告人)所犯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執行刑之酌定仍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二罪除行為相距甚近,另受刑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承擔法律之責任,唯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共犯等情,致未從輕定刑,其裁量結果有違刑罰衡平原則,抗告人實難甘服。㈢再查,受行人前案105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就其所為3件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9個月),經原審法院定有期徒刑7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僅2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判處4月有期徒刑(合計8個月),然其定刑結果卻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之執行刑相同,顯見原裁定之定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考量上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法亦有過當。㈣綜上所陳,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違罪刑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裁定應有過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當深切反省,祈能早日重返家庭,善盡家庭責任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龍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2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8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次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均已經判決確定,即應依各該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再為其他實體之審理及判決。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承擔法律之責任,惟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共犯等情」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已無從為實體之抗辯。又受刑人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定執行刑之結果及其刑度之折扣率,對本案而言均無拘束之效力,不得要求比附援引。綜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同左│107年12月│││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8日│方法院107│29日││7日│││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2959號││││││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7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22日12時10│方法院107│15日││12日│││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分為警採尿│年度簡字第││││││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日│時間回溯│3952號(聲││││││制條例,應││120小時之│請書誤載為││││││予補充)││某時許(聲│107年度簡││││││││請書略載為│字第3958號││││││││107年7月│,應予更正││││││││22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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