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聲請人 陳貴堂 相對人 鄭季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鳳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626號卷第9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626號卷第190頁),及鑑定人旅費1,286元(見103年度鳳訴字第2號卷第354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8,621元【計算式:17,335+100,000+1,286=118,
621】,至於聲請人民國101年4月11日及101年5月7日支出之鑑定費合計30,000元,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聲請人係於10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不予列入。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由聲請人、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51元【計算式:118,621元-(118,62
1元×1/6)=9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