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在官(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金木 (已判決確定)係宜蘭縣蘇澳籍「○○66號」漁船船長,被告林在官(大陸地區人民)則受僱於林金木在上開漁船擔任船員。林金木與被告、負責偷渡接駁事宜而擔任大陸籍漁船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林金木竟與被告、上開擔任大陸籍漁船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金木、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12時15分許,駕駛○○66號漁船,自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澳底漁港報關佯裝出港捕魚,卻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在彭佳嶼西方附近公海海域,由該大陸籍漁船船長將接駁偷渡所獲報酬中之新臺幣25,000元分予林金木作為繼續接駁之代價,而由林金木配合將 鄭俊雄 (起訴書誤載為 鄭秀雄 ,下同)、 朱秀恩 等未經申請許可之8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前開大陸籍漁船上接載至○○66號漁船內,林金木與被告於接駁上開
8名大陸地區人民上船後,猶逗留在附近海域繼續佯裝捕魚作業,迨於同年月11日,林金木始駕駛○○66號漁船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入港,並陸續帶領鄭俊雄、朱秀恩等
8人自該漁港上岸而進入臺灣地區再搭車逃逸。嗣因鄭俊雄、朱秀恩在臺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在官所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3月11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3月11日起算,而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月1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分案後實施偵查,並於95年1月31日提起公訴,同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宜院瑞刑孝緝字第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日止(自94年5月19日至95年5月25日止,計1年0月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95年1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3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95年2月12日)期間之12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年9月6日即已完成(計算式:94年3月11日+【12年6月+1年0月7日-12日】=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