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正山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前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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