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俊雄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至○○路行駛時,理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詹○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肺鈍傷併第7至第9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及背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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