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吳中仁 相對人蓮鋒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美瑤人相對人 蘇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之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檢附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