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銘被告張福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益銘、張福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於期滿日前未經撤銷,有相關卷宗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案件經扣押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24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之商品,有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仿冒商品之數量│├──┼──────────────┼─────────┤│1│ALPINESTARS車衣或防摔衣│1件│├──┼──────────────┼─────────┤│2│ALPINESTARS手套│1件│├──┼──────────────┼─────────┤│3│ALPINESTARS褲子│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