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柯春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度營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柯春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統計單壹張、簽單肆張、計算紙、便利貼紙各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王柯春喜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2、第十三行:「六合彩簽單一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四張」。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八四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均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王柯春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判決、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底起,迄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故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經營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統計單一張、六合彩簽注單四張(聲請意旨誤載為一紙)、計算紙、便條紙各一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單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