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黃曉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仁男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受理中,然該承審法官前於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返還土地事件,即有未注意二次測量結果及違章事宜,而有判決不公情形,現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亦由該法官審理,認有迴避事由,故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為之,是以,法官對於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無非以承辦法官在本院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為其論據。惟另案判決非僅由該法官獨任審理,而係由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且上開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亦已詳細論述,縱聲請人對另案判決仍有不服,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逕認承辦法官執行本案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