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南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HUGA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塊)、「叢林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黃金豹水果盤」壹台(含
IC板壹塊)、「Navigator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跑馬」貳台(含IC板陸塊)及代幣肆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2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監督,兼衡被告經營期間尚短,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8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12塊),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代幣共42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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