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訴人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所論斷: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五十二年公約」影本,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該證物可言。又依上訴人所提七十三年規約之會員名冊,上訴人及其父 陳德榮 均未列名其上,是縱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三年規約、八十二年規約,尚難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上訴人提出之「五十六年會員名冊」、「四十八年至九十九年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下稱參與祭祀人員名冊),所記載內容或與前訴訟程序之證物有異,且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原始公約、九十三年規約、原桃園縣政府函附五十六年公告時所有相關資料、證人 陳月鳳 之證述等其他一切相關證物(見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九頁)之結果,已認定原「 陳美德 」之被上訴人會員權利業由訴外人 陳忠恕陳聰文 繼承,上訴人及其父陳德榮即使為陳美德之繼承人,陳美德之被上訴人會員權並未移轉予上訴人及陳德榮等情詳實。至上訴人或陳德榮縱曾參與被上訴人相關會議,及擔任祭祀之爐主或頭家,惟僅能證明陳美德股內部有會份權之人曾委由上訴人或陳德榮參加特定會議或祭祀(即僅能表彰陳美德股內部之分配關係),尚不能逕認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是以縱經斟酌「五十六年會員名冊」、「參與祭祀人員名冊」,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以伊發現「五十二年公約」、「七十三年規約」、「八十二年規約」、「五十六年會員名冊」、「參與祭祀人員名冊」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在前訴訟程序中,縱被上訴人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財務移交清冊,內載移交人為陳德榮、接收人為 陳朝均 ,且兩造不爭執當時陳德榮係擔任被上訴人執事(總幹事),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間,由訴外人蔡長楓負責檢具報紙、會員名冊、財產目錄、管理人名冊、覺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原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告,經異議程序後,始准予核備;以及觀諸上開資料,陳德榮除未被列為會員外,亦無以其會員身分參與會議之相關記載等各情,認定如陳德榮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當無不將之列入會員名冊(公告),反僅由陳忠恕代表陳美德股參與會議及列名在前開資料上,且於公告後因無人異議,經原桃園縣政府准就被上訴人六十六人之會員發予會員證明,而予備查之理。故陳德榮曾於「五十二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執事,仍不能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嗣後之七十三年規約、八十二年規約,約定「本福德祀(祠)得置主事及幹事一人,……,但受聘人應屬本福德祀(祠)之會員為限」,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謂各該規約縱經斟酌,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和解書」(原審卷一○六頁),係蔡長楓與就與同屬 蔡立派 下之會員 陳蔡彩珠 間之紛爭所作成之和解,與上訴人是否屬被上訴人會員之爭訟無涉,原審已說明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列,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均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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