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陳○○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相對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兄,相對人陳○○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 陳雄山 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陳佳眞陳啓生 均為陳雄山之繼承人,擬共同出售陳雄山所遺之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利益相反,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選任特別代理人目的係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共同出售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雄山之不動產,尚難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利益相反。況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除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外,並應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若准許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予第三人事宜,民法第1101條第2項即形同具文。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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