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3號聲請人 李彥慶 原告 李銀添 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彥慶於本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李銀添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致外傷性腦出血,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70號審理中,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葉及中腦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因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有障害、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餵食,且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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