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文逸 相對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相對人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2,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費40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240元、鑑定費用345,000元、建築圖面申請規費140元、郵費51元;被告即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0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5,823元【計算式:9,690+40+60+240+345,000+140+51+602=355,823】。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7%即202,819元【計算式:355,823元×57%=202,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已預納602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217元【計算式:202,819-602=202,2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存證信函費254元,為起訴前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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