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成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18│本院109年│109年10月│橋頭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7日12時│度原交簡字│日│度原交簡字│28日│109年度執│││動力交│金新臺幣│許│第90號││第90號││字第6925號│││通工具│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109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12月│橋頭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19日206│度原交簡字│16日│度原交簡字│31日│110年度執│││動力交│金新臺幣│時許│第105號││第105號││字第221號│││通工具│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