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相隔近2月,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8日│度交簡字第│21日││25日│││交通工│臺幣60,000元││2321號││││││具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109年7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同左│109年10月│││全駕駛│。│3日│度審交易字│29日││28日│││交通工│││第535號││││││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