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晉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4公克,取樣0.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7公克),有鑑驗書
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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