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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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INGSWILLIAMFREDERICK(美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
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EVINGSWILLIAMFREDERICK竊盜,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LEVINGSWILLIAMFREDERICK係逾期滯留在臺之美籍人士,因酒癮難耐,而有下列4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售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2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以同上手法,竊取貨架上擺售之海尼根1瓶(710ML,價值9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以同上手法,竊取貨架上擺售之海尼根1瓶(710ML,價值9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4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以同上手法,竊取貨架上擺售之海尼根1瓶(500ML,價值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 何馨怡 發覺有異,自行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LEVINGSWILLIAMFREDERICK坦承上揭4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店長何馨怡於警詢中指述其店內酒類先後遭竊4次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上開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4次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上揭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無錢買酒,而4次竊取店內酒類飲用(偵緝卷第16頁),其犯罪動機,不外貪圖不法小利所致,
4次竊得之贓物總價不過449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與何馨怡達成和解,賠償受害店家2000元,有協議書
1份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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