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告 張國權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張金蓮
張國寳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張來好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八七建號(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應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張金鑾、張國寳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87建號(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0、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由於系爭房地如採取原物分割,將區分過細,任一共有人均難以完整使用,故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且由其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載金額,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
貳、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一棟透天厝,系爭土地為該屋之基地而已全部供建築使用,故無法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國寳出租他人使用,為使物權及使用單純化,系爭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其等願意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0、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兩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其左右兩側、後方及頂樓均有鐵皮增建情形。該屋1樓現由被告張國寳出租予陸光山東饅頭店使用。該店面右側另有獨立之樓梯通往2樓、3樓及頂樓,目前2樓至頂樓均無人居住及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4;鑑定報告附件8-1至8-16)。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幾乎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所占滿,1樓店面現由被告張國寳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現況,以及2樓至頂樓僅有1支樓梯可供出入,而難以按共有人數為原物分割;加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
1維持共有,且由其等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等情,因認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且由其等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認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各應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頁下方總表)。兩造就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被告張金鑾、張國寳亦表示願意依鑑定報告結果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0頁反面)。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分│系爭房屋分│張金鑾應補償│張國寳應補償││││割前應有部│割前應有部│金額│金額││││分│分│(新臺幣)│(新臺幣)│├──┼────┼─────┼─────┼──────┼──────┤│1│張金蓮│27分之1│9分之1│753,956元│753,956元│├──┼────┼─────┼─────┼──────┼──────┤│2│張國權│27分之2│9分之2│1,507,912元│1,507,912元│├──┼────┼─────┼─────┼──────┼──────┤│3│張金鳳│27分之1│9分之1│753,956元│753,956元│├──┼────┼─────┼─────┼──────┼──────┤│4│張金鈴│27分之1│9分之1│753,956元│753,956元│├──┼────┼─────┼─────┼──────┼──────┤│5│張蓮臻│27分之1│9分之1│753,956元│753,956元│├──┼────┼─────┼─────┼──────┼──────┤│6│ 曾張來好 │27分之1│9分之1│753,956元│753,956元│└──┴────┴─────┴─────┴──────┴──────┘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系爭房地各自原││││有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計算)│├──┼────┼─────────┤│1│張金蓮│4%│├──┼────┼─────────┤│2│張國權│8%│├──┼────┼─────────┤│3│張金鳳│4%│├──┼────┼─────────┤│4│張金鈴│4%│├──┼────┼─────────┤│5│張蓮臻│4%│├──┼────┼─────────┤│6│曾張來好│4%│├──┼────┼─────────┤│7│張金鑾│36%│├──┼────┼─────────┤│8│張國寳│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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