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 何淑娟 被告 何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案件(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淑娟於本院一○八年刑保工字第一五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具保人何淑娟前因被告何建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為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而今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中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0號受理,經本院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准予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而獲釋放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3、7至11頁)。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宜蘭地檢署108年8月30日宜檢 貞忠 108偵1871字第1089015073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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