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億選任辯護人黃邦哲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聲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聲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透過宅即便託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雪蝶 」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黃煥東 之友人 杜明吉 撥打電話予黃煥東,向黃煥東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黃煥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前往台灣企銀新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何君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黃煥東,以相同事由再向黃煥東借款,並指示黃煥東將借款匯入吳聲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黃煥東因已查覺遭詐騙,並未陷於錯誤,然為提供證據供警偵辦,遂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元至吳聲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未再得逞。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6號卷第41頁),且經證人黃煥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與「陳雪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即便託寄單、黃煥東遭詐騙之簡訊翻拍照片、黃煥東之匯款申請書、何君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33至34、43至67、69、87、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然被告竟仍恣意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向告訴人黃煥東詐取財物,然告訴人黃煥東未再受騙,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為未遂,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幸因及時發現而未再受害、被告年紀尚輕、高中畢業、從軍、前無犯罪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觀後效。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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