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沒)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永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賭客連繫,經營「越南地下彩券簽賭站」,提供越南移工及越南華僑簽賭,以每日19時15分開獎之越南彩券為賭博標的,簽賭方法以越南彩券開出之27個號碼供賭客簽賭,每日19時前收牌,19時30分開獎後對帳,江永吉提供賭客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包組」等賭博方式與江永吉對賭,每簽選1點「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所需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簽中時,「二星」可得1,000元、「三星」可得4,500元、「四星」可得12,500元、「特別號」可得8,500元彩金,「包組」1點為260元,如簽中可得85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江永吉所有,賭客分為臺灣及越南兩地,江永吉將賭金送往臺灣越南小吃店及託越南華僑友人處理與賭客間之賭金兌換,藉此方式從中牟利,自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共獲利至少10萬元。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8日14時5分許至江永吉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支付賭金之現金98,6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24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供支付賭金之98,6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本件被告自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透過多人可加入非封閉空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罪行為具有時間或空間之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著作權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著作權法、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並非賭博或其他相類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現在友人洗車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現金98,6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被告於上開簽賭期間獲利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據被告供稱為其自用,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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