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沙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柯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極輕微之原因,即對告訴人 洪麗華 所有之物進行毀損,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毀損其競選宣傳車之競選照片,該車乃係公務上因公益持有之物,被告對其宣傳車上之競選文宣噴漆致該文宣不堪使用,應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公益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占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之宣傳車輛,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所為自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公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所指應有誤解,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沙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成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成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噴漆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36號被告柯成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成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里民,洪麗華則係該里里長,並為107年度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柯成文因不滿洪麗華擔任里長之任內表現及曾對其允諾協助事項未能兌現等因素,適洪麗華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將其競選臺中市議員、車牌號碼000-0000號競選宣傳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路旁,柯成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持噴漆污損該車上之宣傳文宣(約值新臺幣5,000元),致令該宣傳文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麗華。
二、案經洪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成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必要之物,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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