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宋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223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126元等共計22,349元未給
付,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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