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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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男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林秀玲之住處進行施工前之測量作業,見林秀玲所有之咖啡綠色皮夾1只置於客廳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咖啡綠色皮夾1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滙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共6張),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2萬4,000元供己花用,並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共6張之咖啡綠色皮夾1只棄置於臺南市○區○○○
0號郵局郵筒內。嗣林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聲男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玲、證人即僱用被告之鐵工行老闆史森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利用其受僱從事鐵工工作、至被害人住處進行施
工前測量作業之機會,經被害人同意進入上址住處後,始臨時起意下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其受僱從事鐵工工作、至被害人住處進行施工前測量作業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客廳桌上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刑,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34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雖高達約2萬6,000元,惟被告已賠償2萬4,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及同意從輕量刑,就被告棄置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已經警尋獲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2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簡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刑,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
9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屆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咖啡綠色皮夾1只,及其內裝有之現金2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滙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共6張,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2萬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已經警尋獲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