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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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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