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湯泰斗 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湯泰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3年度消字第
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嗣經縮減為叁拾叁壹仟柒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陸佰肆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壹拾叁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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