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相對人 葉志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7月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表示其在民國10
0年11月、12月無收入,101年1月以後,高雄市環保局之檢舉獎金尚未撥款,亦即其已有相當時日係入不敷出,若非其有親友或他人資助,或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或有其他收入未列出等事由存在,其如何生存?惟抗告人檢視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外,並未列有其他民間債權人或於該期間有新增借款,換言之,其入不敷出間之差額實際上係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但其並未將此列入,故其應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情形。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自相對人聲請清算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且其並未清償債務達債權總額百分之20,自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必要,倘其得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秩序,此當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更生至免責程序中均係靠檢舉獎金過日子,無其他收入來源,近幾個月只有幾千元之收入,入不敷出時則靠家人資助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上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0年6月9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並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衡諸車齡、動產所在位置不明、鑑價費用、管理人報酬、稅務等優先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及分配後之比例等情事,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而債權人則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入不敷出,卻能繼續生存,可見其應有
親友或他人資助,或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或有其他收入未列出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存在云云。惟相對人於102年9月10日到庭陳稱:我於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過程中,係依靠從事環保檢舉所獲取之獎金為唯一收入來源,每月的獎金收入金額不一,最近幾個月只有幾千元而已,若入不敷出時,就靠家人資助或跟家人借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所稱「收入」,雖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具有定期、定額性質者固均屬之,惟若係他人所為贈與,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該項因贈與所獲得之收入尚難認屬上開所稱之「收入」,準此,本件相對人之家人係基於親情關係,於相對人生活困頓時所為之施惠行為,不論係以贈與或借貸為原因而給付金錢予相對人,此與定期、定額之性質有別,無從認屬相對人之收入,況且若將相對人之親友基於情誼關係而為之借貸資助列入其個人收入,則相對人之親友理應同為清算債權人之一,相對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名冊,反可提高其他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於分配時所得受償之成數,以此點而言,未必對含抗告人在內之債權人不利,而此種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在防免債務人故意漏列其財產,意圖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之規範目的不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有隱匿可供變賣之財產或有其他收入未列入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此應為其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既乏依據,空執前詞認原審不應逕予裁定免責,即無可採。
㈢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定有明文,而此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為准駁,係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法院審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後,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亦非謂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事由時,尚應審酌債務人清償債務是否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法院始得予以免責,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