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毀損他人物品,並致令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1樓東側迴廊,徒手拿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所有之滅火器1罐,並當場將內部具有滅火效果之化學粉末四處噴灑,顯已消耗滅火器內呈裝之一次性乾粉滅火劑而毀損其效用,造成鐵路局之財物損失。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滿榮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滅火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3張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第4至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恣意將滅火器之乾粉噴灑於地面,顯已消耗滅火器內呈裝之一次性乾粉滅火劑而毀損其效用,無法繼續其滅火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並致令不堪用罪。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所有、供民眾救急防災用滅火器之效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陽頂基於毀損公務員所職掌公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1樓東側迴廊,徒手拿取鐵路局所有之滅火器1罐,並當場將內部具有滅火效果之化學粉末四處噴灑,顯已消耗滅火器內呈裝之一次性乾粉滅火劑而毀損其效用,造成鐵路局之財物損失,因認被告歐陽頂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嫌。
(二)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4282號判決、71年台上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公務員即告訴代理人劉滿榮所管領之滅火器,乃政府機關維持社會安全之設施之一,與其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物,至為明確。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亦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洵堪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致告訴代理人劉滿榮所掌管之公用設施滅火器減損效用無訛,然揆諸上揭說明,滅火器乃屬公共設施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