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連續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出席身心輔導治療課程,且擅自搬離花蓮縣而不知去向,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絛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3樓之23,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2月1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報到須知,並就應遵守事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一一向其解釋說明,且當場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受刑人亦向觀護人表示知悉需參加治療與輔導課程。詎受刑人於103年12月15日即無故未報到,復經觀護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先後寄發5次告誡函並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於指定之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5份暨各次送達回證可參。另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第第20條規定,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1日,前往花蓮縣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並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查悉,然受刑人除103年12月10日請假,其餘期日皆無故未予出席,此有花蓮縣衛生局103年10月29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104年1月19日花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104年2月2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4年度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第2次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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