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起意將所拾得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現金1萬元業已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24號被告張家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新富站,拾獲 謝崇儀 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皮夾內現金1萬元取走後,皮夾則置於加油站內離去。嗣因謝崇儀察覺前開皮夾內現金不知去向,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崇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崇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