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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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 蕭永暢 訴訟代理人 許哲智 被告 劉玉瑕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被告無工作收入,便委由其夫即訴外人 蕭曉池 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同年10月間向玉山銀行借款後貸予蕭曉池176萬5257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餘額76萬5257元則由被告支付位於桃園地區房屋之整修工程款,系爭房地並由蕭曉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現今已增值達734萬元,以借款、售價及系爭房地增值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房屋溢價
320萬375元;又系爭借款自96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以銀行貸款2%計息,連同本金被告應返還269萬2413元,二者合計589萬2788元。詎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協商,被告不僅全盤否認借款,更報警離開現場。原告旋於翌日發函要求原告解決上開債務,惟被告至今依舊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27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且姑不論原告前述是否為真,然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告根本未就其究竟受有何損害舉證說明,且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與原告與訴外人蕭曉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二事,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述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589萬2788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與訴外人蕭曉池為夫妻,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個資卷、本院卷第17-2
5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蕭曉池向其借款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且系爭房地係由蕭曉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其與訴外人蕭曉池之間(詳本院卷第30頁),故縱使蕭曉池未還款,原告亦應向蕭曉池請求返還借款,要與被告無涉,尚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抑有進者,即使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係被告委由訴外人蕭曉池向原告借貸而致,則被告取得價款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蕭曉池間之內部關係,亦與蕭曉池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無涉。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蕭曉池借名登記予被告,苟若如此,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係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萬27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