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濟逢
徐慶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濟逢、徐慶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濟逢(下稱被告楊濟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永光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202巷、永光街、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強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徐慶崴(下稱被告徐慶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楊濟逢手部受傷;被告徐慶崴則受有唇部撕裂傷、雙側手掌與膝蓋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濟逢、徐慶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濟逢、徐慶崴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濟逢、徐慶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1月22日均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頁、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