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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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鴻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見馬桶蓋上放置有IPHONE6SPLUS64G行動電話1支(為 蔡淑婷 前放置該處,約18時許離開時疏未帶走之遺忘物,價值新臺幣
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1支帶離便利商店予以侵占入己。嗣蔡淑婷發現行動電話遺忘在上址便利商店廁所內,惟店內已遍尋不著該行動電話,蔡淑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明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蔡淑婷係將行動電話遺忘在上址便利商店廁所馬桶蓋上,嗣即未能在遺忘地點尋得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可見證人蔡淑婷並非不知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該行動電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置於廁所馬桶蓋上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遺忘之物品,竟萌貪念,將他人遺忘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所侵占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雖未致生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失,惟被告行為後猶未知坦認其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