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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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承鈞(原名黃壬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承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鈞因犯酒後駕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承鈞因犯酒後駕車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諭知本件受刑人黃承鈞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罪,一罪│詐欺未遂罪,共八││││十三罪(聲請書誤││││載為一百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02.04│98.07月至99.02月│├───────┼────────┼────────┤│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99年度撤│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緩偵字第281號│字第4191號│├───┬───┼────────┼────────┤││法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實審││1928號│078號││├───┼────────┼────────┤││判決│99.07.30│102.07.18│││日期│││├───┼───┼────────┼────────┤││法院│桃園地院│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1││判決││1928號│078號││├───┼────────┼────────┤││判決確│99.08.23│102.07.18│││定日期│││├───────┼────────┴────────┤│附註│編號2所示83罪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