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2、3僅記載「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爰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387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世棧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最先判決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時間係在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19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之後,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46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確定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即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2日│99年10月間至│100年5月9日至100│││││100年5月6日│年8月19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801號│偵字第3865號、第│偵字第3865號、第│││││3871號│3871號││├─┬────┼────────┼────────┼────────┼────────┤│最│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竹北簡字│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第344號│467號│46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確│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竹北簡字│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第344號│467號│467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15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