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鍾旻芳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上訴人 林晉伊
陳嘉慧 涂毓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晉伊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東高雄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陳嘉慧、涂毓禎則擔任該分公司理財專員。伊於民國94年底即與陳嘉慧相識,並曾告知自己之理財規劃以保本為主,不願承受任何投資風險,屬於保守型投資人。於96年1月及
4月間,伊因有資金可供動用,但因隔年仍有資金需求,伊遂仍為上述以保本為主、類似於定存、固定配息且無匯兌損失、投資期間以1年為限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等事項之表示。又96年1月間,陳嘉慧因產假而由涂毓禎代理職務,涂毓禎乃推薦「CALYON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編號0000-000000)」,信託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甲連動債),及同年4月間,再由陳嘉慧推薦「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編號0000-000000)」,信託金額1450萬元(下稱乙連動債)等投資商品予伊購買。惟陳嘉慧、涂毓禎於銷售甲、乙連動債時,所提供之文宣其中關於產品條件、風險告知等事項均以極小文字表示,難以使人明白其文義,亦未給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30日審閱期及陪同解說產品內容暨風險告知,即推介伊購買前開2筆連動債。且於96年10月間次貸風波時,伊曾2次撥打電話予陳嘉慧詢問投資近況,陳嘉慧竟隱瞞事實表示並無影響。嗣於97年1月間,甲連動債期限即將屆至,陳嘉慧始告知該筆連動債出現虧損,卻仍未告知實際上並未保本,並與林晉伊在未告知風險,亦未要求伊簽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以資判定風險承受度之情形下,建議伊將到期之甲連動債轉換為「花旗銀行CALYON3年美元連結單(編號4A00-000000)」,信託金額1000萬元(下稱丙連動債),及於97年4月乙連動債到期時,再遊說伊轉換為「瑞士銀行JP3年美元連結單連動債(編號4A00-000000)」,信託金額1450萬元(下稱 丁連 動債)(以上甲、乙、丙、丁連動債下合稱系爭4筆連動債)。迄至97年7、8月間,中信銀行寄發對帳單後,伊始得知系爭丙、丁連動債均已虧損且淨值趨近於零。是陳嘉慧、涂毓禎、林晉伊(下稱陳嘉慧等3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伊屬於保守型投資人,竟以連動債為到期保本之不實廣告,而未告知連動債投資不保本、不保息之風險,甚而冒用伊之簽名而偽造「96年1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推介超乎伊風險承擔範圍之前開連動債商品,致伊陷於錯誤而先行購買
甲、乙連動債,事後復於未能清楚獲悉高風險之情況下再轉換為丙、丁連動債,使伊受有無法收回上述投資金額之損害2450萬元(1000萬元+1450萬元=24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對伊負回復原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中信銀行與伊成立信託契約,然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第540條規定,事前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具有不保本等風險,且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及故意隱瞞虧損狀況,甚而於發生金融海嘯之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致使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2450萬元之重大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建議書屬於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契約成立之重要部分,而伊先前既未完成該建議書之簽署,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伊委託中信銀行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屬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返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價款。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伊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已委託中信銀行投資購買連動債,初為保本型連動債,其後再加入不保本型連動債、各類型基金暨投資型保單,投資幣別包括新台幣及美元,先後投資金額高達7624萬元,到期後獲利約有1140餘萬元,足見上訴人確有豐富投資經驗,對於投資產品之性質及風險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上訴人均係出於己意而決定購買或轉換系爭4筆連動債,並非由陳嘉慧、涂毓禎或林晉伊之推薦方始購買。且中信銀行於上訴人購買甲、乙連動債之際,均已在相關文件內註明該等產品投資風險,並對上訴人詳盡說明產品內容及交付說明書,嗣由其簽名確認無誤。再者,上訴人於購買丙、丁連動債時,已勾選投資資訊係透過中信銀行網站予以揭露,且中信銀行於97年7月之前均以綜合月結單、於97年7月以後則以個人對帳單,通知上訴人投資損益情形及告知可至指定網站參考報價或與理財專員聯繫等相關查詢資訊,並確實有在網站揭露參考報價資訊,提供客戶市場評估及是否提前解約之資訊,中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觀諸上訴人自93年起至97年間多次購買投資性商品,投資種類並非以保本為限,而其投資風險屬性原為成長型,嗣於97年4月30日後始轉為保守型,故96年1月當時即認定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應屬成長型,是中信銀行接受上訴人委託投資之連動債均符合上訴人當時投資風險屬性。況不論為成長型或保守型之投資風險屬性,僅為資產配置之產品比例不同,非謂保守型投資風險屬性者,即不得投資高風險高收益之產品,上訴人既已瞭解並同意產品條件及風險,即應自行承受投資風險。至系爭建議書內上訴人之署押經鑑定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簽,未可遽認即為涂毓禎或林晉伊所偽造,縱認上訴人並未填寫或簽署確認系爭建議書,亦與其委託投資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建議書之簽署,其委託中信銀行購買之連動債契約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係委託中信銀行從事個人投資理財之行為,因投資人投資之最終目的為獲取相當金錢利益後再行利用或投資,其行為與企業經營相類,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係指最終消費,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不同,自非該法所稱之消費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投資系爭連動債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晉伊為中信銀行東高雄分公司經理,陳嘉慧、涂毓禎則擔
任該分公司理財專員。上訴人於該分公司之理財規劃事宜均由陳嘉慧負責,又因陳嘉慧前於96年1月間請產假,遂由涂毓禎代理其職務。
㈡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間,就購買系爭4筆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審卷一第18、24、34、42頁),雙方約定由中信銀行逕就上訴人指定帳戶扣繳申購連動債所需款項。且於96年1月16日由上訴人依上述信託方式委託中信銀行投資購買甲連動債(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嗣該筆連動債屆期後,再於97年1月21日轉換為「同金額」之丙連動債(原審卷一第34至41頁)。另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同以信託方式委託中信銀行購買乙連動債(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於該筆連動債屆期後,再於97年5月2日轉換為「同金額」之丁連動債(原審卷一第42至50頁)。
㈢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間93年4月28日CSFB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
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4年8月22日、94年10月18日、94年12月7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2日中興平安基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5年3月15日CALYON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6年1月16日CALYON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6年4月20日JPl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7年1月18日CALYON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成長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97年2月22日CALYON15年高倍利差連動(成長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97年4月30日JPl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成長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97年7月17日UBS12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95年3月31日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97年1月18日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97年4月30日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及資料問卷表、98年5月5日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及資料問卷表、98年5月5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09至171、174至
178頁),以上開文件上「鍾旻芳」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一第214頁)。
㈣前開丙、丁連動債至99年11月11日止,現值各為93萬2819元及354萬7612元(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上訴人就系爭4筆連動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連動債投資款項,有無理由?㈣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效?
中信銀行是否因信託契約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投資款?㈤中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而應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舉,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按消費者保護法之制訂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參照同法第2條第1款),而所謂「消費」則係為達成生活目的,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據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乃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要與投資者係以交付金錢達到享受增加其財產利益為目的,尚有不同。再投資行為本身即伴隨著虧損即財產價值貶降、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是所投資金融商品(諸如股票、債券、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本身」價值有所減損(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或減少者,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障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無涉,故單純投資理財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準此,系爭4筆連動債性質上均屬於投資型之衍生金融商品,並由上訴人以信託方式委由中信銀行向發行機構辦理申購事宜,此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50頁),堪認上訴人購買該等連動債之舉乃屬單純投資行為,尚非可與一般商品消費行為同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本件連動債時,所提供之文宣其中關於產品條件、風險告知等事項均以極小文字表示,難以使人明白其文義,亦未給予30日審閱期及陪同解說產品內容暨風險告知,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4筆連動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有無理由?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
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難認其已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瞭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經查,上訴人先後購買及轉換系爭4筆連動債所簽立信託運
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主要風險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相關書面文件,其上「鍾旻芳」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其中「風險承擔及預告」一欄,乃載明委託人(即上訴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合理詳閱各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跌價風險、匯兌損失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受託人(即中信銀行)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等語;其中「主要風險說明」除就最大本金損失風險部分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外,另載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共14類風險,且由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該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並在簽名下方再次明白告知「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語;又上開「產品特約事項」則記載委託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各該特約事項,包括投資商品內容、交易條件,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該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下方並以斜體字載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中信銀行不擔保委託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等語;另有關「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亦分別記載各筆連動債發行相關資料,更以反黑加大字體記載均屬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情綦詳(原審卷一第18至50頁)。是以該等文件既以醒目文字表明不保本,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客觀上堪認陳嘉慧等3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均已針對該等商品之內容、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衍生之風險等相關事項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亦於瞭解該等說明內容後,始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乙連動債」銷售傳單,其內雖記載「4146JP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券、提前確定到期保本機制、安穩坐領一年6%配息」等文字(原審卷一第66頁),惟亦同時在產品條件欄內說明保本及不保本之情境,並載明詳細條件請參考產品中英文說明書等語,且於乙連動債之主要風險說明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書面文件,多次提醒到期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情(原審卷一第25、26頁正反面),要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表示保本保息而全未告知必要風險。是上訴人主張陳嘉慧等3人於交易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風險且無法保本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任何投資理財活動均有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
利息之借貸等為甚。縱令一般金融機構存款,除透過存款保險制度予以適度分擔風險外,存款人亦須承擔金融機構因日後倒閉而無法返還存款之潛在危險。是以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基本常識。諸如事前正確評估個人經濟能力及資金周轉情形,蒐集必要資訊藉以慎選投資標的,或於交易前諮詢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人員,簽訂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及進行確實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徵諸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除系爭4筆連動債外,亦曾與中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而多次購買連動債等金融商品,此有93年4月28日CSFB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4年8月22日、94年10月18日、94年12月7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2日中興平安基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5年3月15日CALYON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97年2月22日CALYON15年高倍利差連動(成長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97年7月17日UBS12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09至123、147至
154、163至1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顯見上訴人乃屬有投資經驗之人。而上訴人投資本件系爭連動債信託金額各為1000萬元(甲、丙連動債)及1450萬元(乙、丁連動債),數額非微,是其本應於從事投資前慎重考量上述各情,作為個人財產投資之參考依據,斷無片面聽從他人指示而盲目從事投資之理。再參以系爭連動債之主要風險說明、相關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均載明相關交易風險,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在案一節,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當已詳知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特性及風險,要難全然諉為不知,更無俟該等投資出現虧損後,始主張中信銀行暨所屬人員事前未能充分告知投資風險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陳嘉慧等3人事前未能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度風險且無法保本,實已超乎伊所能承擔之風險程度及原本設定投資條件,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及轉換該等連動債云云,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屬於保守型投資人,惟卷附系爭建議書經
鑑定結果並非由伊親自簽名,則伊於96年1月並未填寫關於風險屬性分析資料,被上訴人應無法完成投資業務,是系爭建議書因偽造伊簽名,致伊投資風險適合度及承受度遭受錯誤記錄與審核,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成長型產品,且於投資商品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時,亦未請伊另行簽署聲明書,乃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乃與契約本旨及信託本旨相悖云云,並提出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為據。查系爭建議書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之結果,固認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署,涂毓禎、林晉伊因而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14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187號起訴書可證(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偽造文書刑事卷查閱屬實。然系爭建議書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藉以憑為個人資產配置之參考,銀行得依自身建立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憑為提供及銷售適當金融商品予客戶之參考依據,故性質上系爭建議書究非雙方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購買連動債與否之必要條件。另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3月2日銀局(五)字第09800048190號及99年12月2日銀局(控)字第0990047035
0號函釋內容(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可知銀行僅須執行瞭解客戶投資屬性之程序,即屬符合瞭解客戶投資屬性及區分風險等級之義務,尚非以必須簽立系爭建議書為限,更不以逐筆投資交易事前均須進行此一步驟為必要。而系爭4筆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固均為成長型商品,惟上訴人自93年起即在中信銀行投資購買數檔連動債、基金等金融商品,詳如前述,投資經歷已有數年,應屬嫻熟投資金融商品之人,對於金融商品之性質、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能力,其中95年
3月15日購買之CALYON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即屬成長型,且上訴人於97年
1月由甲連動債「同額」轉換為丙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作成「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依評估結果,其當時投資風險屬性亦為成長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陳嘉慧等3人業已評估上訴人之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而先後銷售甲、乙、丙連動債之金融商品,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情事。又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作成「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料問卷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經評估後,其該日之投資風險屬性雖轉為保守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惟上訴人將乙連動債「同額」轉換為丁連動債時,因丁連動債屬成長型,上訴人於丁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中所載聲明「委託人瞭解並接受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投資風險屬性不符,且確認同意投資該產品」處簽名確認無誤,堪認上訴人在充分知悉該連動債之產品屬性及相關交易風險之情況下,基於個人投資決定而選擇購買。至上訴人雖於上開申購聲明下方書寫「被迫」2字(原審卷一第155頁),惟該被迫情形並未具體記載原因,尚乏證據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轉換為成長型投資商品,上訴人既知悉其投資屬性與商品屬性不符,仍在相關購買文件上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程序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上訴人又以:伊94年、95年投資時,理專擅自參雜有風險而非保本型產品,而謊稱係保本固定配息之安全性產品,且伊於95年3月31日填寫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確認自己為保守型投資人,因未記載日期,竟被調包為97年4月30日填寫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由上可知,陳嘉慧等
3人先後接受上訴人委託購買甲、乙連動債及轉換為丙、丁連動債時,均已對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瞭解評估,自難遽認渠等有何不法侵權之情事可言。
⒌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間係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中信銀行開設之信託帳戶,再委託其分別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將視投資盈虧狀況辦理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信託款項予上訴人,尚非逕由中信銀行直接針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進行交易。且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若投資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縱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受有虧損,但此乃屬信託契約條款約定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所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受託人所致之損害。基此可知,上訴人先後投資系爭連動債,迄至99年11月11日止,現值雖僅各為93萬2819元及354萬7612元,相較於原始信託金額出現明顯減損,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虧損情事乃係該等連動債無法達成原定投資目標及保本條件所肇致,亦為上訴人從事系爭連動交易所應承受之必要風險,客觀上顯與陳嘉慧等3人是否有不法銷售行為一節並不生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積極舉證陳嘉慧等3人於其購買及轉
換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有何不法侵權情事,是其主張渠等應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以僱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連動債投資款項,有無理由?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查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間就投資連動債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又該信託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詳後述),則中信銀行取得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所交付之款項,核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前述,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前,不得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連動債投資款,亦非有據。
㈣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效?
中信銀行是否因信託契約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投資款?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告成立。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契約性質上並非要式契約,原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承前所述,系爭建議書前經筆跡鑑定結果雖非上訴人所親簽,然該建議書內容僅係中信銀行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以期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其中有關銀行得依自身建立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藉此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據以提供及銷售適當金融商品予客戶之規定,但性質上究非雙方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購買連動債與否之必要條件。是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立卷附系爭4筆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審卷一第18、24、34、42頁),約定由中信銀行自其指定帳戶逕行扣繳款項,再委託其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參以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業因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雙方合意而成立,尚不因上訴人先前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效,則中信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共計2450萬元,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返還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中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而應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暨其所屬人員未能依據伊之指示而從事
保本、不得有損失風險之投資交易,亦未事前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具有不保本等風險,因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上訴人前與中信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均已分別經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告知各該產品主要內容及各類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上情,始同意申購該等連動債一節,業如前述,堪認中信銀行就此部分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綜合月結單,僅標示投資本金
、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投資始日等資訊,未曾揭露淨值損益,迄至97年7月以後改寄發個人對帳單始為標示,此時伊已虧損累累云云,並提出97年7月之前綜合月結單3張、97年7月之後個人對帳單2張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後段及第5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形式上非以寄發書面通知為限,若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依個別委任事務之性質,可認受任人已為適當報告者,均屬之。查中信銀行對其於97年7月之前有寄發綜合月結單,97年7月以後改寄個人對帳單,用以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投資情況等情,並不爭執,而觀乎上訴人提出於97年7月之前之綜合月結單(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其上確僅記載各該連動債投資本金及已發放累積配息金額等內容,非如中信銀行所提出他人綜合月結單或個人對帳單之格式另有載明每單位參考淨值及總報酬率等盈虧事項(原審卷一第336至343頁),惟綜合月結單及丙、丁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欄,均載明:「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36、50、67至69頁、本院卷第97、98頁),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客觀上有何無法透過上述管道獲悉系爭連動債報價資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中信銀行業已提供適當查詢管道以供上訴人隨時查閱,以踐行其報告義務,自不以上訴人怠於利用上述管道藉以查詢個人投資盈虧狀況而為相異之認定。參之上開連動債交易淨值乃繫諸於連結標的之價值,以致每日或有發生變動,再衡諸個別投資人針對投資標的之關切程度與即時資訊之需求強度未臻一致,且時下有關金融資訊來源之取得管道已不若以往,投資人多能透過網路或電話服務隨時主動查詢相關資訊,而非單方面仰賴金融機構定期提供書面通知為限,是若採行每月寄送書面報告方式,未必能符合多數投資人之實際需求,是中信銀行以月結單寄送外,並提供上訴人網路查詢管道,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⒊上訴人再主張中信銀行故意隱瞞投資虧損,未能主動通知金
融海嘯之重大風險變動情況,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細繹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信託運用指示書、主要風險說明、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文件內容,均未約定中信銀行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現行法令明定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須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佐以影響投資風險及交易價值之相關因素眾多,諸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且全球金融市場瞬息萬變,倘要求受託銀行應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個別因素一旦有所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與連動債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並非從事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況且投資理財行為與一般金融交易之性質略有差異,在一般金融交易過程中(例如存放款),金融機構係處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負有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在投資理財之情況下,金融機構僅係提供金融商品(例如提供股票、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平台、基金及債券申購,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供客戶作為個人投資之選擇,無法保證投資標的之盈虧,而投資人既係自行選擇投資標的,過程中理應隨時注意投資風險,並設定停損或停利之標準,同時須注意個人投資內容之實際狀況暨自負盈虧結果,實非可單方面責令概須由金融機構主動提供一切相關訊息。再者,有關上訴人所指金融海嘯一事,乃係國際重要金融事件,前自2008年美國首先發生次級房貸違約風暴,相繼引發主要金融機構出現流動性風險及企業信用違約情事,直至 雷曼 兄弟投資銀行倒閉申請破產後,即進一步引起全球主要投資市場出現劇烈變動及虧損,影響期間延續長達數月至1年,此情當為一般民眾透過報章媒體所能輕易獲悉,是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得於知悉後妥善評估暨處理個人投資事宜,尚不以須由中信銀行主動告知者為限。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767條、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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