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興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被告劉立人
王俊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77、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興係私立哈佛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同路20號9樓之1、3、4,下稱哈佛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並受委任擔任該補習班班主任;被告劉立人係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並受委任擔任該補習班班主任;被告王俊傑則受委任擔任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1樓、6至10樓,下稱成功補習班)班主任。其3人除負責補習班招生財產性事務外,平日以蒐集、電腦處理報名學生上課個人資料,及寄發宣傳文宣協助補習班招攬學生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渠等明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作業規則第17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所稱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指下列情事,…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教育局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視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分︰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習班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未經補習班合夥股東或董監事同意下,屬非公務機關之個人,且違背其班主任之職務任務,私自以補習班業務費用,蒐購他人違法取得、應受個人資料保護之學生個人成績、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上開資料取得資訊優勢,做為補習班寄發錄取榜單、開班資訊等文宣,在同業競爭時,製造熱門之假象,非法達到擴大招生之效果,取代建立專業、品質、口碑之補習班價值,而為違背法令不當招生行為,致生損害於補習班商譽及利益。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各次背信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如下:
㈠被告陳義興於91年間某日、93年間某日、96年間某日,在哈
佛補習班樓下,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包含高雄縣市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學生相關姓名等之個人資料,其明知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即於收購前開個人資料後,即私自交付予哈佛補習班本部、陽明分班人員使用。
㈡被告陳義興分別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10月下旬某日、11月
上旬某日、11月中旬某日,在哈佛補習班內私自指示補習班班主任 戴華菊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校1,
500元,金額共6,000元之價格,向 吳茂德 (另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1296號判處罪刑確定)購買取得高雄市立陽明、五福、英明、龍華等國中之學生資料(內含學生姓名、學校、電話、住址)。戴華菊復於97年6月11日,私自在哈佛補習班交付上揭個人資料檔案予哈佛補習班陽明分班主任 楊春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供其用以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使用,致生損害於尤○維等3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陳義興於97年3月間某日,得知受教育部指定負責辦理
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下稱97年國中基測)電腦作業勞務採購契約之博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暐公司),因財務困難,負責人 林正杰許慧珠 (其2人均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5042號判處罪刑確定)欲不法兜售97年國中基測南區考生之基本資料及報名資料、考試成績,乃聯繫被告王俊傑、劉立人共同集資100萬元,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97年國中基測高雄、臺南地區考生基測成績、報名資料,嗣於97年3月10日,在高雄市○○路與龍安街附近之某咖啡廳,由被告陳義興開立2張面額各5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交付許慧珠後,林正杰旋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將非法輸出個人資料燒錄有97年國中基測高雄、臺南地區考生報名資料之光碟片(高雄考區2萬3,997名考生、臺南考區1萬零55名考生)交付予被告王俊傑, 嗣林正杰 再於97年6月10日間某時,交付燒錄有97年國中基測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考生考試成績(10
0分以上、285分以下)之光碟片予許慧珠,由許慧珠於同日某時,在大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將上開光碟片交付予被告王俊傑,王俊傑於取得上開光碟片並另行複製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義興及劉立人,渠等復私自供招生宣傳使用,致生損害於考生李○○等56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資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蔡玉谷江步奇黃旭宏張財銘沈嘉恩 、吳茂德、戴華菊、楊春萍、林正杰、許慧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7號案件,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事業登記資訊、扣案之中正、文山、正興等國中學生資料光碟、97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97年國中基測臺南縣、高雄縣市成績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渠等警詢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另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是否提出告訴之陳述
,無關乎被告3人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適用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陳義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玉谷、江步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除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外,同法第159條之2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係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玉谷就其與證人江步奇是否同意被告陳義興購買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乙節,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固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活159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又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
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核之證人江步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江步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存證據方法(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後,雖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惟除該法第19至22條、第43條之刪除,自新法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尚未施行,故本案就被告3人(非公務機關)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部分,除意圖營利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部分,已因法律廢除而不處罰(參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外,其餘有關意圖營利違反該法其他規定部分,自應逕適用舊法予以論究,先此敘明。
六、訊據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 固坦 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購買高雄或臺南地區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學生姓名等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犯行,均辯稱:補習班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自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渠等購買學生資料係補教業之慣例,並無不利於補習班,亦未造成補習班之損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部分:
⒈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可資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雖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23條之條文規定,第7條、第8條係規範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第18條、第23條則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資料處理,是依現行之法律制度,除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等公務機關外,僅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公務機關」之團體或個人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方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如某團體或個人不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定義,自無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所謂「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依序係哈佛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兼班主任、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兼班主任、成功補習班班主任,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所載即明),則被告3人自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8條所規範之「公務機關」,當無疑義。
⒊被告3人是否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
目所稱之「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處理資料為主要業務」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3人均擔任補習班之班主任,而補習班係以增進國民之生活知能為目的(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參照),是其主要業務,應係提供補習班之學員相關之技藝或知識,招募學生等事項,雖非與補習班之教學全然無關,然其性質係與一般商業行為之宣傳、廣告相似,僅係使其補習班提供相關課程之主要業務更順遂之事務,仍非屬補習班之主要業務。是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於處理補習班招生事項時,雖有蒐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情形,亦難謂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屬補習班班主任之主要業務。
⑵再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目條文內
容,該目既規定「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則所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其性質應係與該目前段所舉之徵信業相類,即以特定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為主要之工作內容(如民意調查公司),非指凡有蒐集、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即均屬之。蓋現今商業活動頻繁之社會中,客戶或潛在客戶之資料經常為宣傳、推銷時所需,而為各個商業活動中所不可或缺,如僅依據個人資料對於某商業活動之重要性高低,而作為判斷該商業活動主體是否為以蒐集或電腦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則將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亦可能使行為人無從預見其行為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7款第1目之規範者,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有悖。補習班之主要業務,係提供補習班之學員相關之技藝或知識,有如前述,則招募學生等事項,雖非與補習班之教學全然無關,然揆諸前開說明,益可證招募學生雖為補習班班主任職務之一部分,然為招募學生而蒐集或處理個人並非其主要業務,自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目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自無從對其3人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相繩。
⒋被告3人是否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
目所稱之「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部分:
⑴有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範圍,
除該法第3條第7款第1目、第2目所列舉者外,另賦予主管機關得因應社會演進,而於有規範必要時,授權法務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他事業、團體或個人指定為該條款第3目所定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規範。依此立法方式可知,立法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非公務機關」之構成要件為補充之規定,故如非在第1目、第2目列舉之範圍內,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應以法務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為限,而使行為人得以藉由主管機關之預先指定、公告,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並藉此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⑵查法務部曾於97年8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70030533號公告略
以:「公告指定文理類補習班除語文類科外,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此有法務部101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051696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法務部既係於97年8月25日始公告指定文理類補習班(除語文類科外)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98年1月
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法務部有指定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97年前分別擔任哈佛、儒林、成功
3家補習班之班主任時,不僅該3家補習班尚不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之事業或團體,被告3人亦非屬該規定所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之個人。故雖其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向某不詳男子購買包含高雄縣市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學生相關姓名等之個人資料(被告陳義興部分);向吳茂德購買取得高雄市立陽明、五福、英明、龍華等國中之學生資料(被告陳義興部分);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97年國中基測高雄、臺南地區考生基測成績、報名資料(被告3人部分。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有上開購買學生資料行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至
140頁),亦無從對其等繩之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
⒌被告3人前述所為,既無從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
條規定予以處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罰,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背信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陳義興向前開不詳男子、吳茂德及林正杰、許慧珠購買
前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學生資料,均未事先知會哈佛補習班之設立人即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事後復就該購買學生資料之款項,均向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核銷;被告劉立人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學生資料,並未事先知會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即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被告王俊傑居中與許慧珠、林正杰聯繫,並推由被告陳義興、劉立人共同出資向林正杰、許慧珠購得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學生資料等過程,亦未事先知會成功補習班其他合夥股東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並經證人即哈佛補習班負責人蔡玉谷、證人即儒林補習班監察人黃旭宏、證人即成功補習股東沈嘉恩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 陳在卷 (依序見原審卷第66頁,9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99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下稱77號撤緩偵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3人固有如前所述之未經補習班同意即購買學生資料之
行為,惟該行為是否違背被告3人擔任補習班主任之任務;又被告3人有無自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補習班利益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據證人蔡玉谷於原審結證稱:「哈佛補習班對於陳義興購買
學生資料的行為,這件事情沒有處分的必要,因為這個動作本身是合法的狀態,事實上也是我們授權給陳義興的工作業務,所以執行任何合法的行為去做招生業務對我們來講本來就是隸屬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工作內容,當然沒有懲罰的問題在,因為他本來就應該要做這些事情,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有正面上幫助的事情。陳義興的行為並不會對哈佛補習班造成任何損害,其實這是一種招生業務的內容,對我們去籌辦補習班的業務來講,本來就是一種幫助行為,也就是工作內容,事實上對我們這是一種幫助,而不是一種傷害。」;證人即哈佛補習班股東江步奇於原審證稱:陳義興的行為合乎我們哈佛補習班授權的範圍,因為據我所知,每個補習班都這樣。本案購買學生資料的行為,對哈佛補習班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只有好處,沒有任何害處。被告陳義興花錢購買學生資料的行為沒有致生損害於我們補習班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補習班有同意被告陳義興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6至77頁);證人即哈佛補習班執行股東 蔡丁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哈佛補習班之前就授權陳義興來處理補習班業務,包括向不特定人購買各國中學生名冊,在我的認知觀點,這個行為對我們補習班有益處,可以讓我們生意變好。據我所知,當時業界跟我們補習班一樣,大家都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由之足見被告陳義興購買前開學生資料之所為,係屬其擔任哈佛補習班主任之業務範圍,該行為並為哈佛補習班所允許,則被告陳義興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言。又被告陳義興之所為既為哈佛補習班所允許,自難想像被告陳義興執行該任務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哈佛補習班之意圖。至證人蔡玉谷於偵查中固證稱:陳義興97年間向承辦教育部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電腦作業之許慧珠購買考生基本資料及測驗分數資料,董監事沒有同意及授權,我們事前不知道,購買個人資料是陳義興個人行為等語(見9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卷第64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哈佛補習班係全權授權陳義興做有關招生業務之工作,購買學生資料亦屬招生工作一部分之情,亦經證人蔡玉谷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則證人蔡玉谷前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係於未徹底究明被告陳義興執行補習班招生業務所需行為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難據之即為被告陳義興不利之認定。
⑵就被告劉立人上揭所為,是否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又有無損
及儒林補習班利益部分,證人黃旭宏於原審證述:劉立人取得學生名冊應該沒有違反我們公司的授權,因為集團會要求子公司的經營績效要很好,但不會要求要這樣做、不能這樣做。取得名冊我想應該有助於招生,過去補習班好像都需要這樣,有名冊肯定是有助於招生,有助於招生肯定是有助於補習班營收;劉立人在我們補習班負責營運,他的工作範圍為班主任,招生、員工聘用、或老師聘請,基本上他等於是補習班的執行長,他的主要業務就是要讓補習班的業績成長。收集學生資料可能不是主要業務,但為了業績成長,有可能也有需要用到這樣的,一部分的工作也可能涉及收集學生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證人即儒林補習班董事張財銘於原審亦證稱:就我個人所知,劉立人並未就取得名冊一事,向公司報帳請款,公司並未因之受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由證人黃旭宏、張財銘前揭所述,參酌證人江步奇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補教界一般對於取得學生名冊,均認係有利於補習班之營運,該收集學生資料行為復為被告劉立人於儒林補習班擔任班主任之業務內容,則被告劉立人所為自無違背其任務。又被告劉立人之所為,既符合一般補教界之認知,其復未就取得學生資料之行為向儒林補習班請領款項,尚難認其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儒林補習班利益之意圖。
⑶被告王俊傑固有與被告陳義興、劉立人向林正杰、許慧珠購
買前揭學生資料之行為,有如前述。然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確實在於執行招生業務,並非為其自身,且成功補習班並未因此事使營業額發生變化,招生係與少子化及招生問題有關;又王俊傑於97年間向林正杰、許慧珠購買97年國中基測考生個人資料及考試成績,成功補習班並未交付此筆款項,而係由王俊傑自行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沈嘉恩證陳在卷(見77號撤緩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沈嘉恩係成功補習班之股東,補習班營運良窳、有無違觸法情事,與其均具直接利害關係,衡情其實無袒護被告王俊傑之可能,是其上揭所為陳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而據其所言,被告王俊傑既係為補習班招生業務始購買前揭學生資料,又未因之向補習班請領任何款項,復未因其所為而造成補習班任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王俊傑所為,有何違背任務,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⒋綜上,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上開購買學生資料之所
為,既為用以執行其等擔任各補習班班主任招生之業務,自無從認有違背其等所受委任之任務,其3人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哈佛、儒林、成功等補習班之意圖,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分別為被告陳義興、劉立人、王俊傑前揭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是否提出告訴││─────────────────────┼──────┤│尤○維、羅○穎、范姜○全、鄭○哲、邱○霖、│ 左列 之人均於││張○蓁、巫○晴、李○臻、陳○葶、韓○如、陳│警詢表示提出││○杰、蔡○同、陳○妃、易○函、吳○青、陳○│告訴││吟、簡○雯、林○安、高○婷、姚○碩、薛○儀│││、林○伶、張○瑜、許○中、王○馨、顏○文、│││梁○欣、曾○琳、周○幸、蔡○穎、張○建、黃│││○恩、王○中、陳○升││└─────────────────────┴──────┘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是否提出告訴│├─────────────────────┼──────┤│陳O霖、劉O宏、王O吾、顏O洲、許O瑜、鄭│左列之人 於均 ││O益、郭O逞、黃O彰、高O瑜、甘O宗、林O│警詢表示提出││璋、孟O任、周O凱、汪O丞、林O瑩、李O瑩│告訴││、易O樺、葉O佳、鍾O芳、劉O豪、蔡O安、│││王O、吳O萱、林O子、洪O雯、簡O潔、張O│││裕、黎O逸、林O珊、孫O南、黃O軒、李O筠│││、吳O瑄、劉O淳、洪O淑、羅O薇、劉O材、│││許O德、萬O文、林O佑、陳O妮、林O嘉、洪│││O妤、劉O鴻、許O銘、李O樺、黃O淳、呂O│││融、翁O世、林O如、王O恩、楊O潔、余O蓉│││、 鄭玲珍 (被害人林O伃之母)李O凌、林O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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